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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xx年1月1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制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完善道路基础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农业(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条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在国家规定的整车产品生产地,完成机动车装配。

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与公告产品不一致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更换、退车义务。

第九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开展安全技术检验工作,建立受检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档案和信息共享平台,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为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十条承修车身损坏车辆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送修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车身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一年。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第十一条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登记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信息,建立报废回收机动车信息共享平台,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商务等主管部门监督。未取得合法资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十二条机动车不得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施正常使用的装置,不得加装、改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具或者在机动车号牌上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接收材料。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得擅自加装、改装燃料种类、车身结构、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

第十三条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旅游客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品运输车和校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其新购置机动车注册和转移登记:

(一)依法应当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

(二)连续两个检验周期未按规定办理其所有的机动车检验手续的;

(三)其他不符合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本省对部分小型汽车号牌号码可以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公开竞价的号牌号码应当公示,公开竞价所得款项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本省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电动自行车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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