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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法律体系的缺陷分析与宗教法治化的路径探讨

田龙飞北京大学法学院

近年来,随着“三自”教会系统之外的家庭教会的迅速发展,围绕宗教的信仰自由权、结社权和活动自由权与中国宗教管理的“行政管制”模式之间日益产生了冲突和紧张的关系,教徒的自主聚会受到管制机构的监控与阻挠。中国宪法第36条明确规定了宗教自由原则,但附加了诸多的例外。中国的人大法律中尚无专门调控宗教事务的法律,但在若干部法律中均有涉及宗教的条款。对宗教事务之管理规定陈述最为详细的是国务院于2004年制定的《宗教事务条例》,但该条例饱受诟病,主要原因在于“管制”驱逐“自由”,不能满足宪法上宗教自由原则的要求,存在违宪嫌疑。不过,条例的制定也有着一定的宪法依据,主要原因应归结于宪法上的宗教原则不完整和不够清晰。

总体而言,中国宗教法律体系的根本缺陷在于宪法层面,即宪法第36条第1、2款规定的“宗教自由”原则和第3、4款规定的“宗教限制”原则之间存在规范性冲突,且何者优先未予明确;宪法未明确规定政教分离原则以阻止国家对宗教自治性的破坏。《宗教事务条例》的“强管制”模式,其规范依据是宪法第3、4款规定的“宗教限制”原则,但未能完整准确地体现第1、2款规定的“宗教自由原则”,涉嫌违宪。因此,仅仅提议制定《宗教法》未必是最佳的制度选择,更加根本的法治需求在于宪法上宗教原则的“补强”和“理顺”。然而,我们讨论宗教问题并不能脱离中国自身的精神秩序传统及其制度努力。中国的宗教治理经历了古典时期的“早期理性宗教”模式和近代以来的“公民理性宗教”模式,不同于西方自成系统的一神教体系。中国的有关宗教法律安排体现了公民宗教体系相对于传统宗教在理性上的优越性,从而形成了行政管制为主、政治吸收宗教的现有模式,无法适应全球化、人类和平及中国大国崛起的需要,应进行结构性调整,采行宗教自由基础上的宗教多元化安排。法学界提议的从“行政化”到“法律化”的法治思路存在合理性,但囿于体制约束,效用有限。中国宗教法治化的远期框架需要借助政治决断以及宪法、法律层面的制度补强来完成。本文即试图对中国宗教法律体系的缺陷进行分析,对中国精神秩序传统进行文化解释并进一步探讨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的宗教法治化路径之选择。

一、中国宗教法律体系的缺陷性分析

中国的宗教法律体系,就中央层面而言,主要包括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宪法第36条分四款规定了中国的宗教自由及其例外。《教育法》等法律中有涉及宗教的零星规定,但主要是重述宪法上关于宗教自由之例外的有关内容。《宗教事务条例》是宗教事务管理最重要的行政法规。在这三个层面,主要的问题在于宪法层面和行政法规层面。由于没有专门的宗教事务法,本文暂不讨论法律层面涉及宗教的零星规定。

1、宪法第36条(宗教自由条款)的缺陷

为方便讨论,现将宪法第36条全文摘录如下: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这是宪法上关于宗教自由的专门条款,也是宗教立法和围绕宗教问题的法律讨论的最重要依据。不过,这样的宪法条款存在着明显的结构性和内容性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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