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部分法律条文进行宪法审查、认真落实立法法第53条、42条规定及制定司法解释法的建议
*本文是本人曾于2002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一份书面建议,应当说称不上是一篇“法律论文”,但本人认为,将之提交给本网馆收藏并供网友们一阅是有益的,但愿网友们看过后能就违宪审查问题、贯彻执行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立法问题作出深入研究。
抛砖引玉,是为本意。
关于对部分法律条文进行宪法审查、认真落实
立法法第53条、42条规定及
制定司法解释法的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
我是一名工作在基层、热衷于现行法研讨的年轻干部。现根据《立法法》第90条第2款之规定,特以信件方式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议对下列法律条文进行宪法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1条第1款
理由。该款规定,省、地两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有“秘书长”,而按宪法第10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无“秘书长”。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上述组织法作为一般法律,不得在宪法之外另行规定省、地两级人大常委会中设“秘书长”一职,更不得将之作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5条
理由:《收养法》3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根据《立法法》第63条、第64条及第66条规定,可以看出“变通”规定应为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补充”规定应为地方性法规。由于省级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为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后仅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省级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机关限于自治区人大(不含其常委会,因为民族自治机关仅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政府),制定后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宪法第116条有规定),因此,本条因揉合规定有毛病。应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继承法》第35条存在上述同样问题,亦应作同样修改。
二、建议认真落实《立法法》第53条第2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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