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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不足和完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成为相当普遍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争议案件也越来越多,单是福建省2002年度法院受理各类劳动争议案件即达3784件,比上年上升69.07%,并且已持续多年大幅度上升。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又称劳动争议处理体系,是指由劳动争议处理的各种机构和方式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各自地位和相互关系所形成的有机整体。”②但反观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笔者认为存在种种弊端,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在此做一探讨,以期能抛砖引玉

一、目前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不足之处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是采取“一调一裁二审”的单轨体制,即劳动争议发生后首先由当事人向本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只有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仔细考虑,结合实践,发现此种体制存在如下的弊端:

(一)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难以成为处理争议的有力角色,缺乏足够的权威和影响力,劳动者对其缺乏信任,调而不解,难以达成合意,效果较差

设在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尽管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三方组成,但实际上很难代表职工利益。“由于当前工会组织功能未能达到《工会法》上所设计的标准甚至某些设在用人单位的工会几乎只是企业内部的一个福利发放机构,失去了独立的人格,在人事权、办公经费、场所等诸方面受制于用人单位,根本没有能力为劳动者维权,从而使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开展不力,不仅不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相反,可能会拖延劳动争议的解决,从而导致双方矛盾的扩大化。”③更不用说在实践中,非公有制企业中老板或亲戚担任工会主席的情况不少,因此也就不难理解发生企业的工会主席作为企业一方的代理人与劳动者对簿公堂的现象④而且,在目前情况下,职工代表由于自身的利害关系,恐怕也很难代表职工利益

(二)劳动争议仲裁也弊端多多

首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决定了其难以中立,往往会偏向企业一方。

根据《劳动法》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同时《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也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由它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因此,在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由此可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一种特殊的组织,不能等同于行政机关,也不同于仲裁机构,而是二者兼而有之,而且行政机关的性质要强一些。因此很难保证其不受行政干预,以保证仲裁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有相当学者将劳动争议仲裁当成一种行政裁决行为。⑤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各地为了维护地方经济的发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违法行为往往是宽容的,劳动争议出现后,难以保证其不偏向企业一方

其次,仲裁员的素质普遍偏低,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目标之建立相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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