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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地方立法资源评述

「内容摘要」许多地方劳动合同立法在适用范围、先合同义务、违约金和赔偿金条款、合同形式、合同无效、主体变动及其后果、合同解除、连带责任等问题上,弥补了《劳动法》的不足,但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制定《劳动合同法》,应当吸收借鉴地方劳动合同立法的合理之处,并对这些问题作完整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地方劳动合同立法,比较研究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改革的复杂性和长期性,决定了诞生于改革进程中的《劳动法》(1994年)对劳动合同制度不可能作详尽的规定,只得授权地方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于是,许多省、市相继出台了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办法,使《劳动法》的规定得以细化和补充,有的还突破了《劳动法》的规定。这是体制转型时期地方制度竞争和创新的重要体现,应当成为制定《劳动合同法》的重要立法资源。本文试图通过比较和评述已有的地方劳动合同立法,就其中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劳动法》不足,但又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展开讨论。

一、《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由于劳动合同制度覆盖面的扩大和用人主体类型的增多,这条规定的局限性日益凸显。许多地方立法对劳动合同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了突破性规定,主要有:(1)用人主体范围的扩展。北京市、湖南省、山东省、浙江省等地方的立法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用人主体范围。(2)适用标志的统一。《劳动法》第2条第1款以“建立劳动关系”,第2款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界定适用本法的劳动者范围的标志。而在上海市、浙江省的立法中,这种标志被统一规定为“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3)适用程度的一致。《劳动法》第2条第1款中的“适用本法”和第2款中的“依照本法执行”,表明第1款规定的劳动关系与第2款规定的劳动关系在适用《劳动法》的程度上存在差别。而在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等地方的立法中则对各种劳动合同关系统一规定为“适用本条例(规定、办法)”,从而取消了不同劳动关系在劳动法适用上的程度差别。《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3条将“员工”界定为除公务员或者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以外的被特区内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将“用人单位”界定为特区内招用员工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这也表明各种劳动合同关系在适用该条例时没有程度差别。(4)劳动合同类型的增加。《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设专章(第五章)对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作特别规定,首次将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上述突破,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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