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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不应只局限于“公共财产”,。如果行为人挪用公物的目的是将其转换为货币,也应视为挪用公款。为了个人私利,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也可构成本罪。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对于多次挪用公款的,应区别不同情形进行处理。对承包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应区别是“活包”还是“死包”,前者也可构成本罪。对“集体”挪用行为,应根据职务犯罪的特点进行分析,符合共同犯罪条件的,以挪用公款……

挪用公款罪是一种既有渎职性,又侵犯有关单位财产权利的犯罪,其犯罪构成具有相当的复杂性。虽然现行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通过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对挪用公款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围绕该罪犯罪构成的理解与执行,仍然存在着一系列争论。本文拟就以下几个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以求教于同行们。

一、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认定

如何确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的性质与范围,直接关系到挪用公款罪的是否成立。但是,由于刑法在两个条文中对本罪的错综规定,使本罪的对象出现了一定的复杂性,理论上和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其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其一,作为本罪对象的“公款”,是否必须是公共财产;其二,公物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下面分别进行研讨。

(一)如何理解现行刑法典第384条所说的“公款”

所以,处理挪用公款案件,必须弄清行为人所动用的款项是否确实属于公款,即归单位所有的金钱,其中包括归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和行为人被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从资金的状态看,包括已在单位入帐从而处于单位控制之下的资金,也包括应当收归单位所有但却尚未入帐的资金。例如,执法人员依法收取罚没款不上交,截留挪用,即为挪用公款。然而在实践中,往往因为对款项的归属认识不一而对是否构成挪用公款产生争议。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中国工商银行某营业所主任柳某,同本县承包石宝地区修路工程的周某相识。某日,周持5万元到上述营业所存款。柳按周的意思为其填写了手续齐全的定期1年的存款单,但却未在本所为周建卡立户和记入本所帐目。随后,柳将此款以营业所名义贷给了个体户陈某。存款到期后,周持存款单来取款,柳拿不出钱,只好对周说;钱没存入银行,借给友人了,要周认可5万元是周借给他个人的。周同意把钱要回来就算了。柳从陈处要回后还给了周,陈付了4千多元利息被柳占为己有。此案在检察机关内部对于5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公款有不同观点,因而对于本案行为的定性产生了重大分歧。笔者认为,该款应视为公款。理由如下:第一,周某将5万元交给柳某是向银行存款,不是与柳某个人之间的关系;第二,柳某利用职权以单位名义为周某开出定期存单,并加盖公章,手续齐全,是有效的凭证,从而形成了银行与周某的契约关系,银行负有向周某支付存款及利息的义务;第三,柳某截留储户存款与偷支储户存款,其危害性无本质上的差异;第四,柳某将5万元贷给陈某使用1年,并且占有了利息,挪用行为已经完成,事后与周某私了不能改变原行为的性质。

(二)如何认定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价值较大,且超过3个月末还的行为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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