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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受偿问题的思考

一、抵押权和留置权的区别

抵押权和留置权作为两种典型的物保方式,都旨在利用物的交换价值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是二者存在着诸多的不同。具体而言,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两个物权的性质不同

抵押权是典型的约定担保方式,是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设立的,非经约定,不产生抵押权。而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设定的一种物权担保方式,当事人之间不能以协议的方式来设定留置权。……

(二)两物权的标的与债权的标的之间的关系不同

抵押权的标的物与债权的标的物之间是没有牵连关系的,抵押权的标的物必须是原来债权标的物以外的财产。而留置权的标的同时也是债权的标的,也就是说债权的成立与留置权的标的物之间有着牵连关系。

(三)二者并非都具有追及效力

抵押权是具有追及效力的,当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时,抵押权人可以基于抵押权对抵押物行使权利。当他人侵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占有时,抵押权人也可以基于抵押权追回抵押物;而留置权没有追及效力,留置权的成立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要件,如果留置权人丧失了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归于消灭。留置物的占有被侵夺时,留置权人对于侵夺人不得基于留置权而请求其返还留置物,只能基于合法占有请求返还留置物。

二、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按照两者设立时间的先后,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

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为a将某动产抵押与b,后来因为加工、修理等事由,a与c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a不能如期清偿债务,c将该动产留置。

(二)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

根据抵押权设定人的不同,这种情况又包括两种情形:

1、设定人为留置物所有人的情形

表现为a作为动产的所有人,在a将该动产交与c修理、加工时,因欠交付加工费或修理费而被c留置,随后a又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将该动产抵押给b。

2、设定人为留置物占有人(留置权人)的情形

表现为a作为动产的所有人,在a将该动产交与c修理、加工时,因欠交付加工费或修理费而被c留置,随后c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以其留置物作为抵押物向其债权人b进行抵押。

三、同一担保物上两项权利竞合时的效力

当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这两种担保物权并存时,哪项权利具有优先效力就产生了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担保法》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对此规定为“同一财产上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然笔者认为该条规范地过于简单,难以满足复杂的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的几种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仅仅以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一言以蔽之。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不必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正常情况下,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是行得通的。首先从法理的角度讲,一来抵押权是当事人主动设定的,具有融通资金的作用,而留置权是被动发生的,仅仅具有债权担保的作用而没有起到融通资金的作用,因此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符合费用性担保权益优先于融资性担保权益的立法理念。二来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抵押权是约定的担保物权,法定的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的担保物权符合物权法的原则。其次从实践的角度讲,留置物本来就存放在留置权人手中,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自然较抵押权人有更加主动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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