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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行政诉讼中火灾原因认定的不可诉性分析

刘辉

原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兰州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肖立志,总经理。

被告胶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62号。

负责人张有为,大队长。

原告诉称,2000年9月3日,在青岛精锻齿轮厂厂区内的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发生火灾,被告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引起本次火灾的原因是由于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北门外电闸短路打火引燃车间造成的,并且由原告负有直接责任。原告认为造成短路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由于其电缆像胶皮腐化严重造成,可能是电闸处的电线连接不合格所致,也可能是车间内留下的火种引发火灾燃至电缆而引起短路。被告对火灾原因的认定是在设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关于火灾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根据青岛精锻齿轮厂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施工所需水、电应由青岛精锻齿轮厂送至施工现场,所以原告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超负荷用电问题,不应对火灾事故负任何责任。被告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被告胶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辩称,

一、被告作出的(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经过详细、全面的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并经过科学鉴定后做出的,并且经过青岛市消防局的重新认定,原因认定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之处。在原因调查中,被告首先通过对青岛精锻齿轮厂职工王东洋,保卫科长李启文,原告施工队长杨成森,职工郑明奎,于成相的询问,结合现场勘察,初步认定火灾是由于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北门外电闸超负荷短路打火引起,为进一步确定原因,被告于2000年12月中旬又专门派人到我国火灾技术鉴定的权威部门--沈阳公安消防局电路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了科学鉴定,结论为一次短路,说明火灾就是由于电闸处线路短路直接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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