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的财政法律制度理论及其借鉴意义
程雪律师
一、哈耶克财政法律制度理论的思想基础
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冯·哈耶克是20世纪英国着名的古典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家和奥地利学派的经济学家,197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的获得者。在60余年的学术生涯里哈耶克构建了庞大的自由主义理论体系,而其财政权力分立的财政制度理论就是其自由主义理论体系的主要实践性理论。该理论也是以其自由主义理论体系中的知识论、社会秩序理论和法律理论为思想基础的。
在知识论的基础上,哈耶克将社会秩序区分为“自生自发秩序”与人造的“组织”秩序。自发的秩序是一种自我生成的或源于内部的秩序,有别于凭藉个人理性通过把一系列要素各置其位且指导或控制其运行的方式而确立起来的秩序;人造的组织秩序则是一种源于外部的秩序或安排。在目的构成上,自生自发秩序并不具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序列,所具有的只是每个个人的目的。秩序本身则为不同的个人实现其各自的目的提供了有助益的条件。而组织秩序却是以确定或实现具体目的为特征的秩序。
哈耶克的财政法律制度理论
(一)财政制度兼含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
在对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作出了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的重要区分后,哈耶克指出,在现代社会,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的制定权力逐渐都被归于了同一个立法机关行使,并且扞卫自生自发秩序和个人自由的内部规则被认为只保护私人利益而不保护公共利益。这使外部规则得以渗透或替代内部规则,进而威胁到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
而在财政立法领域,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的混淆则更为凸显。授权支出的财政法与确定不同纳税人承担税额方式的税法在适用范围、法律责任和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着严格的区别。财政法因其所涉及的乃是政府掌握资源的支出,而应属于规范政府组织秩序的外部规则。“就它所涉及的开支项目来看,根本就不会含有任何规则,而只会包含一些指令:它们所涉及的乃是政府掌握的资源应予达致的目的和应予采取的使用方式。……批准这样一种政府行动计划的代议机构,显然不是在人们所理解的立法机关的意义上作为立法机关行事的,而是作为向行政机关发布它必须予以执行的命令的最高政府机构行事的。”[2]214
而作为对某个特定年度经由税收而筹集的整个岁入所做的决定,税法确定了每一个社会成员对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税款的义务。而这一税额的分配与征收过程必将涉及到是否正当和公平的问题。例如,“多数愿意承担的税额是否可以强加给不愿承担此一税额的少数的情势,或者如何在不同的个人和群体当中分配一给定的总税额的情势。”[2]214也就是说,税法调整范围是整个社会的经济关系,税法法律责任及于每一个社会成员,并且以追求税收的公平、正义和效率为原则。因此,为确保社会成员的自由不受侵犯,税收应当服于一般性的正当行为规则,即由内部规则来支配。
(二)哈耶克对财政立法的制度性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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