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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挪用公款还是挪用资金

「案情」

被告人陆明,男,42岁,被捕前系江西省新余市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工作人员。2002年12月2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才华,男,53岁,取保候审前系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丰洲村委店前村小组组长。2002年11月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

2001年11月份,被告人陆明在渝水区南安乡丰洲村委店前村小组搞葡萄园开发,因缺少资金而急需借钱。当其得知店前村小组帐上有一笔赣粤高速公路的征地青苗补偿款后,便找到时任该村民小组长的刘才华,向村小组借钱搞葡萄园开发,刘才华未答应。几天后,陆明将刘才华约到本市北湖宾馆大厅喝茶,陆明再次提出要刘才华从国家修高速公路拨给村小组的征地青苗补偿款中借点钱给他用于搞葡萄园开发,刘才华担心出事而不同意借款,但在陆明保证不出事,且答应只借几个月就归还的情况下,同意借6万元于陆明。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陆明随刘才华来到新余市建设银行长青分理处,由陆明填写取款凭条后,从店前村民小组存在此分理处的征地青苗补偿款中取出6万元转至陆明个人账户上,该款供陆明个人使用。事后,陆明打了一张借6万元款的借条给刘才华。6万元款项借出后,虽经刘才华多次催促,但陆明迟迟不予归还。2002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才华主动到渝水区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出了全部挪用款于店前村小组。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才华利用担任村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将自己保管的村民小组征地青苗补偿款挪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陆明为解决其搞果园开发缺少资金的困难而与刘才华共同策划挪用村民小组征地青苗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之共犯。被告人刘才华案发后,能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退出全部挪用款归还了村小组,未给集体造成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00三年八月六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才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陆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陆明不服,向新余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称,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中级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性恰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明参与挪用公款,并取得了挪用款项,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共犯,但鉴于陆明挪用公款是为了搞农业开发,且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刘才华的定性量刑,撤销原审法院对陆明的量刑部分,改判陆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评析」

该案案情较简单,但围绕二被告人行为如何定性以及适用法律问题却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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