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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承包收益还是贪污犯罪

一、案情简介

1988年,聂某等人所在的某市汽车站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实行全员承包经营责任制,国有企业性质不变,财务制度按国有企业模式运作,确定每年上交财政的利润基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规定车站经济效益与站长任期目标挂钩,实行站长负责制,凡全面完成任期目标的站长,其收入可以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1至3倍。至1993年7月,汽车站每年都按规定向财政上交了定额利润,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聂某等几名车站领导也按规定领取了高于职工平均水平1至3倍的奖金。车站留利按生产基金50%、职工福利基金40%、后备基金10%的比例分配。

此间,时任站长的聂某在未经车站职代会和领导集体讨论研究的情况下,利用其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发给车站下属车队司助人员的“差奖”结余返还款共计86万多元逐月截留,同时指使人保股长梁某以业务经费之名多次从车站财务账上(福利基金科目)提取公款38万多元,将这两笔款项交给车站党支部书记欧某和副站长黄某保管,私设账外“小金库”。至1993年7月案发止,两笔款项累计达120多万元。聂某与欧、黄、梁等人共谋,以奖励和补贴为由,将这120多万元款逐月共同私分,其中聂某得款40多万元,欧某得28万多元,黄某得28万多元,梁某得4万多元。为了隐瞒私分公款的事实,聂某等人采用以英文字母a、b、c、d等代码的方式签收私分的公款,并按聂某的指使把与私分公款有关的凭据销毁。

二、分歧意见

对于聂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聂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1)某市汽车站属于国有企业,自1988年实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是一种全员经营承包责任制,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转由企业全员承担,而不是由犯罪嫌疑人聂某等人个人承包,车站的所有财产均属公共财产。各嫌疑人利用职务之便私分车站的120多万元公款,属共同贪污的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私分的款项系车站每年上交利润前应归入车站“工资基金”科目的车队“差奖”和车站财务账上提取的业务经费,属车站公款。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符合贪污罪的客体特征。(3)各嫌疑人是国有企业的国家干部和合同制干部,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4)各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主观故意,并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实施了非法侵吞车站公款120多万元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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