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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贿罪若干问题司法认定之探讨

一、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

受贿罪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犯罪。在我国反腐倡廉、严惩腐败今天,受贿是重点惩处的对象之一。1979年刑法典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使国家或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典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作了修订,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5条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又作出了重大修订:其一,把受贿罪的主体由1979年刑法典明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扩展至“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1]其二,明确规定了构成受贿罪的两种行为方式,一是在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情况下,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罪;二是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利益的情况下,“为他人谋利益”成为受贿罪的一个必备要件。其三,明确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等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最后,具体规定了受贿罪的处罚及刑度,即对犯受贿罪的,要根据受贿罪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补充规定》第2条关于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处罚:对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即现行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了受贿罪的概念。(1)将受贿罪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再包括原来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2)现行刑法第385条第2款的内容由前述《补充规定》第4条第3款移入,但对犯罪主体作了相应限制。现行刑法第385条规定对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构成的受贿罪,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备要件,至于为他人所谋取的是否为合法正当的利益,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比较我国各地区关于受贿罪的归属类别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以犯罪主体具有的国家公务员身份为标准,在刑事法律中将受贿罪归属于公务员犯罪。均将受贿罪归属于公务员犯罪,或与公务员有关的罪名之下;

(2)以受贿罪主体与公职的紧密联系为标准,在刑法典中将受贿罪划归渎职罪或称职务犯罪。均将受贿罪列入刑法中的渎职罪类。

(3)以受贿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性质为标准,刑法将此罪列入妨害公共行政罪或妨害社会国家生活廉洁罪类。

(4)以受贿罪主体的职务的性质是行政或司法为标准,刑法将此罪分别列入国家行政罪类的渎职罪和司法犯罪中的司法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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