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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款 不应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对于以上规定中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这是当然的。但对“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的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的规定,笔者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对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问题,不能仅以案发时“归还”与否认定其实际数额,而应考察行为人的挪用行为,是否具有从事非法活动性,进行营利活动性和超过三个月时效,即应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形认定。

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笔者认为,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的数额不应“以案发时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而应以多次挪用公款之中的每笔数额是否超过三个月为限,即不以“案发时”为限。如果未超过三个月即归还的,不应当予以认定,超过三个月的每笔挪用的数额(含以后次挪用归还前次挪用的每笔数额),无论案发前是否归还,都应认定为挪用的数额,而不应以案发时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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