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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的探析

挪用公款罪是贪污贿赂犯罪的一种常见类型,根据我国刑法384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由此我们可将挪用公款罪分为三种类型,即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营利型挪用公款罪和未还型挪用公款罪。对于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是否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是否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以及公款给私有公司,私营企业使用的性质,学术及司法实务界都存在有不同的看法,下面就这两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做一些粗浅的分析: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

目前对于“归个人使用”是否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理论及立法上一般持肯定态度,其理由在于挪用公款要惩罚的是将公款挪做私用的行为,而非将公款挪做公用的行为。使用人属公还是属私,对于挪用公款罪的定罪起着关键作用。这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制度,体现了对公有财产的特殊保护。另外,从犯罪构成上来分析,犯罪构成是建立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基础之上,挪用公款的去向与用途是出于个人私利归个人使用,还是出于单位需要而归单位使用,反映了违法程度的不同,将挪用公款的去向和用途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符合犯罪构成理论,而且有利于区分不同情况,防止扩大打击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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