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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审判实务研究

贿赂,作为一种超越社会形态和意识形态且为迅速蔓延的社会现象,表现在我们的刑事审判中,是受贿罪案件数量的增加和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本文拟结合具体案例,对受贿罪审判实务中的证据、主观构成要件、共同犯罪等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受贿案件的证据

被告人周某系某国有银行支行负责人,周某被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一审法院认定:1995年9月至1996年5月,该支行先后11次向某企业发放贷款共计1亿元,并同意降息。周向该企业经理刘某提出:对有功人员能否表示一下。刘同意。1998年初,周想开办一个家私市场,于是,周向刘提出要30万元,周以劳务费的名义开具发票四张,总金额30万元,周将此四张发票交给该企业,经刘某同意后,该企业将30万元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周。周控制并使用该笔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贷款和企业支付30万元的会计资料以及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认等。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中,周某在庭审中供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认不属实(称有刑讯逼供现象),这30万元系刘某在家私市场项目上的投资,结合其他证据,重审判决认为,不能排除这30万元系他人投资的可能,指控周受贿30万元不成立。

本案事实的认定,几份判决书大相径庭,盖因受贿案件的证据具有区别于一般刑事案件的一些显著特点,体现在:一是证据相对匮乏。受贿犯罪绝大部分是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单独进行,很少有第三者参与,没有犯罪现场可供勘查、检验,也不象贪污等经济犯罪留有书证。二是证据形式单一,以言词证据为主。受贿犯罪事实的认定,直接证据主要是行贿人的证词和受贿人的口供,物证、书证较少,且往往是以间接证据的形式出现。三是对口供的依赖性大。被告人一旦翻供往往就导致事实认定上的困惑,认定受贿事实目前尚无法摆脱对口供的过分依赖。四是证据的稳定性差,可变性大。受贿案件的证据多为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相比有一个致命的缺陷,就是易反复,易更改,可变性大。五是证明标准不确定。由于“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十分笼统、抽象的证明标准,不同的办案机关以及不同的办案人员有不同理解和尺度,因而受贿案件的证明要求往往也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尤其是在出现受贿人不供、翻供,行贿人不证、翻证的情况下,证据的采信标准及证明要求随意性更大。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的口供作为证据种类的一种,并对口供适用的原则作了规定,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从口供被奉为“证据之王”到不依口供可以定案,这是诉讼制度民主化的结果和体现,表明了人类对于人自身尊严的关注与正视。但在受贿案件中,仍然存在口供直接决定行为性质的现象。如前述案例可能可以说明很多问题。

1、翻供时,对庭审外口供的采用

在无罪推定原则的理念之下,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主体而非客体,他们的主体性应当得到尊重。被告人向司法机关陈述案情(包括翻供),是被告人的“说话”权,这种说话权是自然权利(而非法定权利)。尽管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表明被告人没有说谎的法律权利,也不得否认、歪曲事实真相-但是,由于翻供是被告人“说话”的另一种方式,翻供权是说话权、自然权利,这从根本上决定了任何人都无力阻止司法活动中翻供这种自然现象的发生。这是我们对待受贿案件中时常发生的翻供现象时应有的一种超然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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