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高手,超级方便的公文写作神器! 立即了解


归个人使用不应为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

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理论上一般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归单位使用,尽管都对公款的使用权构成了一定的侵犯,但两者的社会危害程度是不同的,公款私用的危害程度显然大于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危害程度,而刑法所要惩治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并非一般的违法或违纪行为。这正是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必须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之缘由所在。

笔者认为,“归个人使用”不应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其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构成是建立在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之上的。在考察决定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时,主要应立足于与挪用行为本身有关的因素如挪用数额,至于挪用公款后究竟归个人使用还是归单位使用,反映的只是公款的去向问题,与挪用行为本身并无直接联系。如依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在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况下,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要求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就成立犯罪。在笔者看来,刑法以如此的方式设定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实际上是以挪用公款后公款的去向作为决定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而事实上,即使在挪用公款后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况下,决定挪用公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依然主要是挪用数额的大小。不能认为一旦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在对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评价时就可以忽略挪用数额。至于非法活动的危害性的大小,那是挪用行为以外的问题。非法活动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刑法的否定性评价;非法活动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承担的都是与挪用公款罪无关的否定性评价。


(未完,全文共2396字,当前显示712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


温馨提示

此文章为6点公文网原创,稍加修改便可使用。只有正式会员才能完整阅读,请理解!

会员不仅可以阅读完整文章,而且可以下载WORD版文件

已经注册:立即登录>>

尚未注册:立即注册>>

6点公文网 ,让我们一起6点下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