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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民监督员制度/甘文超法律论文网

试论人民监督员制度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甘文超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今年九月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决定在部分省市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这是一项积极的司法改革探索。各地在积极认真地进行试点中,既体现了该制度的积极性的一面,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些规定还须不断的完善。该制度虽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已付诸实践,然而在理论探讨中显有涉及。因此加强对该制度的理论研究,真正实现理论指导实践,为实践服务,是当前检察理论界迫在眉切的任务。笔者对此就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个问题作初步的探讨,以期对实践有所参考。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依据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存在有无法律依据,存在不少争议。在实践中有不少人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缺乏法律依据,甚至与我国有关法律是相抵触的。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存在是有法律依据的,符合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

我国的政治体制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利来源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行使管理社会各项事务的权力。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在我国政治体制中,人民是享有广泛的参政权。人民参与各项社会管理活动,是人民应有的权利,这其中也包括我国的司法管理活动。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进行监督正是人民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一项具体体现。

我国宪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由此可以观之,人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是宪法赋予人民的一项法定的权利,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人民的监督是其法定的义务,而这项法定的义务不是一般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而是国家之根本大法规定的,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基本义务,更不容质疑。同时,在宪法关于对公民基本权利义务中也明确了这一点。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里的批评建议权实际上也是一种监督权。因此人民对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是宪法赋予人民的法定权利,国家机关接受人民的监督是国家机关的宪法义务,是其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之一也不容例外。

为了贯彻落实宪法这一规定,在相应的法律中也作了类似规定。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这是检察机关的组织活动原则。检察机关既要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认真行使职权,同时还应履行其义务,如接受群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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