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傅欣法律论文网
试论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
傅欣
内容摘要。检察监督作为我国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能,是实现我国的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本文试图从检察制度产生的历史及当代各国立法的角度首先对检察制度进行分析,以探讨检察制度应有之意,进而在将检察制度与监督机制结合的基础上,探讨检察监督的职能范围;并通过讨论公正的涵义、法与公正的关系从而论及司法公正的涵义,最终尝试对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应有的相互关系、我国当前立法实践的缺陷及逐步完善的途径做一探讨。
关键词:检察制度;正义;司法公正
一、论检察监督
探究检察监督的涵义,就应首先准确定义两个概念。检察、监督。虽然这两个词在已有各国立法实践的背景下,从表面上不难理解其涵义。但毕竟各国实践不尽相同,故本人认为仍应重新通过检察制度产生的历史对检察制度的立法本意进行探究,之后结合各国当前立法实践,探讨检察制度当前的应有职能。之后再讨论监督的涵义,进而明确检察监督的整体概念。
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的产生背景是不同的。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为例,由于中世纪的法国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国王为扩大王权,限制割据贵族的审判权,将当初以当事人自诉为主的诉讼模式变更为国家主动追诉的职权模式。并且将这一职责赋予国王律师,使其作为国家专职官员,有权听取私人告密、进行侦查、起诉、控诉、抗诉,并代表国王监督地方行政。这一过程从13世纪开始实施,成型于17世纪路易十四时期。当时设立了全国的总检察长,并在各级法院设检察官,从而形成了法国的检察制度。〔1〕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为例,由于警察有侦查起诉的权力,所以其检察制度在产生背景上与大陆法系国家完全不同。英王亨利二世时规定对于重大案件须由当地骑士与自由农组成12人的陪审团向法院起诉,并从13世纪开始,英王派自己的律师代表自己对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起诉,至15世纪将国王的律师更名为总检察长,并设置国王的辩护人,至16世纪又将国王的辩护人改为副总检察长,负责侵犯王室利益的案件的侦查、起诉、听审,从而确立了英国的检察制度。之后在19世纪设立了负责处理王室案件之外的刑事案件的检察机构——公诉处,并且公诉处的检察官在业务上受总检察长领导。〔1〕
从上述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的建立过程可以看出,近代西方检察制度吸取了纠问程序中国家(官方)对犯罪追诉的原则(职权原则),同时也保留了中世纪的无告诉原则即无法官原则(自诉原则),并且将二者与国家公诉模式相结合,从而产生了一种代表国家权力专职处理不涉及原告方(即检察官本人)的刑事案件的国家机构——检察机构。〔2〕
而中国的检察制度可以看作由中国古代的御史制度发展而来。尽管最初的御史确实只负责历史方面的工作,但从战国时期开始御史们有了监察官吏行为的职责,此后一直沿袭。由于中国民间刑事案件多由当地地方官负责,御史不直接负责民间刑事案件,而是对地方官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由于我国御史制度中的侦查、起诉的对象大都是国家官吏,公权力制约的倾向比西方明显,但并不妨碍将其视为检察制度在中国的起源。
在了解了检察制度在世界各法系国家建立的不同背景后,如果对其中的检察制度的共性的认识仍不清晰,本人认为可以先转而观察以下检察制度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发展状况。而对此最实际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分析各国相关立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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