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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特殊侵权的无过错民事责任及追偿权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一方面建筑物之间的间距越来越小;另一方面建筑物的高度越来越高,这在建设工程进行桩基施工和基坑开挖时,对周边建筑物的安全保护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由于参与建设的有关主体对此问题重视不够或者缺乏经验,以致在施工时常常会造成周边建筑物的开裂,甚至倒塌的严重后果。最近,笔者就办理了几起因工程施工造成周边建筑物损害的案件。如某设计单位接受某施工企业的委托在对某大厦进行基坑围护结构设计时,由于没有详细调查和摸清工程地址条件、环境条件以及保护要求等基本资料,因而设计出来的基坑围护结构在坑外邻近建筑物超载后的稳运性、安全度严重不足。虽然,建设单位发现该情况后,及时另找施工企业采取了加固措施,但是,终因该基坑围护结构先天不足,基坑开挖时还是发生了邻近一厂房严重倾斜、开裂的安全事故,又如某勘察单位接受某市政公司的委托后,对地下给水排管工程的地质情况进行了勘察,并出具了勘察报告。设计单位依据该勘察报告并结合给水排管工程的具体要求,进行了给水排管工程走向及埋深的设计。但是,施工企业按图施工却造成了地面居民住宅倾斜、开裂等严重安全事故。该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达1200万元。后经鉴定,方知因勘察单位对地下地质情况勘察不够,勘察报告未能全面反映地质情况,故设计单位据此进行的设计亦系错误设计,施工企业按图施工不可避免地遭遇暗浜导致事故的发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往往将建设单位作为被告或者将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不一,有的判令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判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此,正确认定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责任主体是非常必要的。

一、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适用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之规定

1、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侵权民事责任应适用《民法通则》之规定,而不应适用《建筑法》之规定

《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和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及适用。《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加害方侵害相邻建筑物属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故该侵权的民事责任属《民法通则》调整。该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属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使用土地时侵害相邻方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故该侵权的民事责任应适用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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