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高手,超级方便的公文写作神器! 立即了解


关于《证券法》的缺陷分析

《证券法》作为规范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已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作为新中国第一部调整证券市场各主体行为的《证券法》,对于筹聚建设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笔者认为,这部历时6年凝集专家心血的《证券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一部不可多得的好法。笔者在本文中提出一些值得关注和商榷的问题,旨在抛砖引玉,以期我国的证券立法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进一步完善。

一、有关《证券法》的宗旨问题

《证券法》最为直接的立法宗旨或目的是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的实质性理由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逻辑关系上来说,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条件,后者是前者的目的。但是,在《证券法》条文设计当中,却出现了为了维护前提条件而牺牲目的的情况。以《证券法》第177条为例,“依照本法规定,经核准上市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该条可以看出,对发行人的处罚,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将是由于该发行人误导而购买该证券而受害的投资者。

实际上,向公众发行证券就是中国经济从“企业本位”走向“个人本位”的过程。证券立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护购买了企业证券从而帮助实现中国经济“个人本位化”的流通证券“个人”的持有人,而不应该让这种善意的“个人”承担其委托的证券专业交易安排者(发行企业的经理层和董事会)恶意造成的责任。目前证券监管机构有权“批准”或“不批准”某个企业证券的特殊交易(如企业股票的发行、增发、配股或合并等),基本不需事先知道企业这种特殊交易的经济价值和企业大多数“个人”股东的意见;有权“惩罚”或“不惩罚”证券发行人、专业中介机构,却基本没有顾及这种“惩罚”是否转嫁给该企业的“个人”股东。证券立法应该保护个人股东的委托权、专业交易安排者的代理权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代理人(人格化的专业交易安排者)的监管权,证券立法应该确定哪些是专业交易安排者禁止做的,违反则处罚专业交易安排者而不是该企业或并罚。专门监管专业交易安排者的立法思路,是对“个人”股东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符合法律原则,同时也符合经济原则。(注:胡云耿:《〈证券法〉与‘个人本位’化经济》,《金融时报》1998年12月5日。)

二、关于股票发行核准制的问题


(未完,全文共8170字,当前显示1092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


温馨提示

此文章为6点公文网原创,稍加修改便可使用。只有正式会员才能完整阅读,请理解!

会员不仅可以阅读完整文章,而且可以下载WORD版文件

已经注册:立即登录>>

尚未注册:立即注册>>

6点公文网 ,让我们一起6点下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