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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托会计业的制度缺陷

为适应我国信托业会计核算的需要,财政部于2002年1月1日颁布实施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范了我国信托业的会计核算。但笔者认为,在该《会计制度》中,对于信托业务核算的九条规定中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一、《制度》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不同类别的信托业务,应分别按项目设置信托业务明细账进行核算管理”。根据一般的理解,这项规定的意思就是信托投资公司在管理不同信托业务的时候,只需要设立同一本帐,然后在同一本账簿中的同一个一级会计科目项下设立不同的明细课目进行核算。

显然,在同一套账本中,以不同的明细科目根本无法严格区分众多信托项目项下的资产(包括现金资产和实物资产)以及负债和权益。这就如同将众多企业的资产放在同一套账簿中进行核算一样,难以想象能做到对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分别核算”。

二、《制度》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对不同信托资产来源和运用,应设置相应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反映,来源类科目应按其类别、委托人等设置明细账。运用类科目应按其类别、使用人和委托人等设置明细账。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货币资金应设置专用银行账户予以反映”。根据这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在资金来源和运用中均应按不同类别和委托人甚至使用人设立明细账,这是对信托业务的一种误解,甚至会造成各项信托业务和信托财产之间的混乱。此外,对于“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货币资金应设置专用银行账户予以反映”的规定也很含糊。根据《信托法》的分别管理精神,信托公司应该分别不同的信托项目设立不同的信托资金专用账户,而不能将不同信托项目的信托资金混淆使用。然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中并没有明确这一点,只是笼统地要求将信托资金设立信托资金专户反映,甚至按不同信托项目这样的要求也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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