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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清偿责任

(三)》针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补充清偿责任的性质、主体与适用条件作出了相关规定。其缺失是:未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股东之间的连带补充清偿责任,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排除在公司设立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补充清偿责任主体之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补充清偿责任适用条件的操作性较差。为此,需要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与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设立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补充清偿责任主体,增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适用条件的可操作性。

〔关键词〕股东,出资义务,补充清偿责任,立法状况,立法缺失,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175(2013)01-0121-04

股东对其出资义务的履行不仅是一种约定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不仅会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而且会严重威胁债权人利益,因此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规制成为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设计,而补充清偿责任制度则是这一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违反出资义务的本息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同时发起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特殊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些相关规定是对公司法关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法律规制的拓展与完善,不仅填补了公司法关于补充清偿责任的立法空白,而且对于强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极具意义,无疑成为《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的一大亮点。但是笔者认为,现行立法针对该补充清偿责任的规定并不严密,依然有值得商榷之处,为了更好地推进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必要加以完善。

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补充清偿责任立法状况

(一)明确了补充清偿责任的性质。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的相关规定,补充清偿责任性质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解析:

1.责任的补充性、有限性、一次性。所谓补充性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因为公司是债权人的债务人,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无论是股东、发起人,还是董事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公司应当首先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权时,就不能清偿的部分请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发起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清偿责任。所谓有限性是相对于债权人的请求权数额而言的,指股东、发起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及利息范围为限;所谓一次性是相对于不同的债权人请求而言的,股东、发起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息内承担此赔偿责任后,其他债权人无权请求上述任何责任主体再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发起人与股东责任的连带性。《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明确将股东与发起人之间的责任界定为连带性质,而连带责任实质上是一种风险分配方式。法经济学家认为:“依照这种方法,所有潜在的被告都应采取预防措施,鉴于责任的可预见性,这是符合经济效率的。因此,每个人都受到了威慑,即使依据连带责任一人清偿了全部实际损失的情形也是如此。”〔1〕(p520)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对股东与发起人之间连带责任性质的规定对股东与发起人都是一种威慑,大大降低了债权人在股东无力清偿时所承担的风险,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有力保障

(二)对补充清偿责任主体做出了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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