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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选举制度的特点

20年来村委会选举制度的演进,始终不渝地遵循着一个鲜明的价值主题:保障与扩大选民权利,推进选举的民主化。在这一价值理念的导向下,村委会选举制度既对其他可借鉴的制度资源有所继承[10],又尊重农民群众的首创精神,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创新,逐步形成自己的特色,成为目前我国民主程度最高的选举制度。

(一)选择性

选择性是指根据村委会选举制度的安排,选民作为权利的主体,享有比较充分的选择权,从而能够自主地、不受干涉地实现自己的意志。选民的选择权贯穿于选举的全过程,包括选民对选举主持机关的选择权,对初步候选人、正式候选人的选择权、对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的选择权,对最后当选者的选择权,对任期内村委会成员的重新选择权等等。比较有特色的制度设计有以下几项:

(一)推选产生选举主持机关。作为选举的具体主持机关,村民选举委员会虽然是临时的,但在选举的组织与实施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选举主持机关是选举活动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根据地方选举办法对村民选举委员会职责的规定,从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到选民登记、组织提名确定候选人,再到确定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等每一个环节,都离不开选举主持机关。

2、选举主持机关的性质影响选举的性质。选举是由一系列环节组成的统一体,这个统一体的每个环节都离不开选举主持机关的组织与管理,如果选举主持机关是由特定的利益集团所任命或操纵,选举就会偏离选民的意志,成为为特定利益集团服务的工具。

3、选举主持机关的活动影响着公民选举权利的实现。法律所规定的静态的公民选举权利,必须依靠选举主持机关发动起来,才能成为现实。在有的选举中,选举主持机关是任命的,或由某些人挑选的,不利于保持中立性。在村委会选举中,为使选举主持机关只对选民的意志负责,选举制度对其产生、人数、回避做了如下规定:一选举委员会成员是由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防止它被某一组织或利益集团所操纵控制;二是组成人数为单数,一般不超过十一人,便于意见发生分歧时,能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投票表决做出决定;三是一旦选举委员会成员成为正式候选人,就要退出选举委员会。这是为了避免候选人利用在选举委员会中的地位为个人的当选谋取私利。

在1999年陕西省的村委会选举中,全省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基本由选民推选产生,县、乡两级政府和村党支部做到不委派、不指定、不授意,受到村民的欢迎。[11]

(二)直接提名初步候选人。提名权同投票权一样是选民选举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选民不能控制提名,候选人是内定的,或是由某个组织、单位挑选的,选民的选举权利就是残缺的。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可以1个选民单独提名(包括自荐),也可以若干个选民联合提名。村民直接提名是唯一合法的提名方式,“协商”、“上级指定”、“组织提名”等都被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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