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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

2013年1月1日,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第十五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我国根据国情在立足于司法实践经验,并且吸取了理论界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在特别程序部分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为了更好地理解该程序的实际意义,在此次研讨会上阐述自己的理解和看法,以便与其他相关的程序和制度进行合理的区分,避免产生理解上的混淆及不必要的误解。故对该程序要素进行针对性的解读,与参加会议的同事对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方面理解不一致的,可以进行研讨。

一、当事人和解是私人之间的和解,不是诉辩交易也不是私了

首先必须明确,当事人和解究竟是国家和被追诉人之间进行和解,还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进行和解。传统上一般认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都没有处分权,只能被动地接受刑事诉讼的结果。不过,伴随着刑事诉讼的现代化进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断提升,与此同时,基于现阶段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对社会矛盾化解的重视,对于主要涉及私人之间矛盾纠纷案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始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但基于对国家司法权依法、正当行使的考虑,现阶段我国法律不允许国家和被追诉人之间进行和解。故该程序主要是指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和解。从性质上讲,是一种私人之间的和解,并非公权力与私权力之间的和解。视为一种新型的案件处理方式,当事人和解并不是公诉案件检察官和被告人就刑事部分进行和解,而是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私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公安司法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终止诉讼或对被告人依法作出从宽处理,这是和国外的诉辩交易有本质区别的。同时注意,当事人和解作为私人之间的和解,与所谓的“私了”也有本质的差异。“私了”是在公力救济的体系之外独立开展的私力救济,由于其不是在法治的轨道内进行,因此缺乏正当性和合法性。相比之下,当事人和解是基于矛盾纠纷、关注被害人需要、平衡当事人利益诉求等方面考虑而设立的特殊程序,是在法律的规范下进行,有适用范围和条件的。

二、当事人和解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不是“花钱买刑”

有人认为,当事人和解存在“花钱买刑”的嫌疑,这是对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最大误解,新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条件规定,有助于消除上述不当认识。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不难看出,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花钱”就可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对于特定类型的案件,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才符合当事人和解的前提条件。因此,当事人和解的前提不在于“花钱”而在于当事人双方的二重“自愿”,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资源真诚悔罪并通过特定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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