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留置送达制度法律论文
【摘要】留置送达是我国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的一个重要送达方式,我国现行民事的法律规定已经很完善,但是留置送达难已成为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克服重重困难,务必积极探索加以完善,规范送达程序,使留置送达制度既体现司法的高效,更能践行司法之公正,以利于构建和谐司法、和谐社会。
【关键词】概述主要问题基本原则建议结语
一、留置送达制度概述
(一)概念
留置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或法律文书的情况下,通过见证人见证,把诉讼或法律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的送达方式。
(二)我国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又补充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3)20xx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又规定:“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外国公司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6)《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四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
(一)、
(二)、
(三)、
(四)项方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
(三)适用条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留置送达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有:
(一)签收人特定并拒收法律文书。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签收人应当是受送达人或是特定的有义务接收诉讼文书的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
(二)必须有见证人。无见证人的情况下不适用留置送达;
(三)见证人身份特定。见证人应当是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以及其他见证人;
(四)留置送达地点特定。留置送达地仅为受送达人的住所或从业场所。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有严格按照上述规定送达时,才是合法送达,否则,所送达文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留置送达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见证人邀请难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留置送达要求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留置送达,而实际工作中人民法院的送达人员邀请见证人十分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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