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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法律论文

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案型之一,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对此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导致法官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产生了诸多困惑和分歧。这主要体现在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以及赔偿金的计算等方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颁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xx)19号”),其中第15条专门对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予以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修理费、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施救费;重置费;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以及非经营性车辆的使用中断损失等。上述规定基本上涵盖了车损案件中常规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并有效消除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在这一问题上的混乱认识,对此值得肯定。但是,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理解,这一规定仍过于笼统,无法应对实践中出现的种种具体而复杂的问题,尤其是对于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故对该条在司法中的具体适用尚需做进一步细致的分析。

一、停运损失的域外视野

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停运,进而带来停运的经营损失实质是一种对于经营的侵害。如果仅仅抓住交通事故这个造成经营损失的形式,很容易忽略了停运造成经营损失的实质。无论何种行为(停水、停电、交通事故等)造成对经营的停止或干扰,进而引起经济损失,其实质都是一种对经营的侵害。

在英美法和大陆法的法律实践中,对于造成经营损失一般都有相应的侵权制度,并不倾向于把这种运营损失简单地归纳为交通事故具体损失的一种。

1.大陆法

在德国,一种持续运营的状态被确立为一种具有绝对性的权利类型,其把持续运营的状态类型化为经营权。其法律的最初渊源来自于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项,该条明确了侵权法对于侵害权利之保护。在此请求权的基础上,最高法院主动创设了一项关于经营的权利,该权利对于营业和运营这种持续的状态本身进行保护,其保护的客体包括经营损失,违法罢工、交通问题等造成运营的损失可以认为属于其中的一种。对于不属于该权利类型保护的经济利益损失,德国法也通过侵权法的一般条款的法益保护进行兜底。

在运营损失的问题上,和德国法相比,法国法一般通过一般条款直接进行法律适用,而没有对经营权进行创设。要承担侵害经营造成运营损失的责任,就要看其行为对造成运营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只有符合法国民法典的过错责任规定,才可能承担造成停止运营的责任。法国法之所以没有对造成停止运营对应的违法性要件进行权利的类型化,其原因在于法国法缺少独立的违法性要件,过失和违法性两个要件都被纳入过错的范畴,因此没有单独把交通事故等行为造成停止运营所侵害的经营性法益进行权利的类型化。

2.英美法

对于造成停止运营的经济损失问题,英美法更多的是放在经济损失的制度下解决的。在spartansteelV.martin案中,建筑商过失地切断了电缆,导致钢铁厂供电停止15小时,给钢铁厂造成了利润损失。英国上诉法院对于财产的直接损失赔偿并无异议,但对于停业造成的利润损失却持有保留的态度。法官对经营利润的赔偿存在争议:stamp法官讨论了保险制度和利润赔偿的关系,并认为如果授予利润赔偿,则可能导致潜在加害人的责任范围过大。denning法官的分析是从政策角度出发的,其认为法律政策不应该激励企业诉讼,而应该让企业在未来更努力经营。值得注意的是对判决持异议态度的edmunddavies法官的观点,他认为救济只给予可预见和直接的损失,而损失究竟是物理性的损失还是经济上的损失并不重要,对于一些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该通过加害方不负有义务和损害的远隔性来驳回。因此,利润本身的无形性并不是不予以赔偿的原因。[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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