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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情谊行为

浅谈情谊行为

摘要。情谊行为乃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行为,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此概念作出一个明确解释,故在其性质界定、由该行为产生纠纷后的责任承担和归责原则都缺乏统一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带来一系列的问题。本文主要从情谊行为的概念、性质、及其引起的侵权问题等进行分析,最后并为我国情谊行为的立法提出两点拙见。

关键词:情谊行为好意施惠侵权

一、情谊行为的概念

情谊行为是源于德国的判例学说中的一个概念。也有其他学者将其翻译为“好意施惠行为”、“施惠行为”等。情谊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但是如何对情谊行为做一个解释,现在仍然没有定论。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教授认为,情谊行为是指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当事人之间不能依法产生后果的行为,在日常生活中,人们虽然可以将这些行为当做法律行为(通常是当作合同)来实施,但是当事人毫无疑问根本没有这个意思。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情谊行为“在于当事人之间就其约定,欠缺法律行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拘束的意思”[1]。而我国王利明先生认为,这类行为是一种不由法律调整、不能形成法律关系、不能通过法律渠道予以救济、不构成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及违约责任问题、仅由私人友谊调整的普通社会关系。

二、情谊行为的特征

本人认为,上述三类界定在本质上并无本质的差异,只是在文字表述上做了改动。从中我们可以归纳总结出情谊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情谊行为是一种双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不产生法律效果,而纯粹只为了增进人与人之间的友谊。

(一)情谊行为是双方行为

情谊行为之所以是双方行为,是由于一般都是由施惠方和受惠方双方组成,这种双方关系类似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结构。情谊行为总是由受惠方请求施惠方实施的,也不排除施惠方主动实施情谊行为的情况。这类行为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如好意同乘等等。但是,无论是哪一种发生方式,情谊行为的存在都离不开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2]。

(二)情谊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

不具有法律意义,表示情谊行为是构成人类社会生活的一个部分,可能会受到道德、宗教、习俗、习惯的约束,但并不受法律规范的约束,可以说存在于一个“法外空间”中。这就说明情谊行为只具有普遍生活中的意义,故亦不能产生法律后果。而所谓的情谊行为通常又不会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其变更与消灭都由生活的习惯所决定,所以无需法律的调整即能够自行运作。

(三)情谊行为的实施不产生法律效果

上面提到了由于情谊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也因此不可能产生法律后果。我们所说的法律行为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及消灭的原因,但是情谊行为中行为人的内心并不存在相应的法律效果意思,所以情谊行为的实施并不会产生法律效果。从目的上来说,当事人双方并没有要成立法律关系的目的,所以自然也不会产生民事权利和义务。当然,由情谊行为所引发的侵害责任的承担,则是由其附随义务所派生的,与行为本身没有关联。

此外,我认为一般的情谊行为还具有无偿性的特点。因为这里的无偿性是针对施惠者直接或者间接放弃经济利益,只是单方面的提供方便。情谊行为并不必然要求受惠人给付一定的对价,故无偿性作为情谊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与其他有偿法律行为可以截然区别开。相反,若是认定情谊行为同时也可以具有有偿性,相当于是为受惠一方施以法律上的负担,与情谊行为的根本性质是背道而驰的。此外,情谊行为是我们在社会中倡导的一种具有道德性质的行为,所以其无偿性才更能与这种社会目的相吻合。

三、情谊行为性质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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