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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

观察与反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

【内容摘要】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重大,但目前这种选择性程序的立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问题和隐患,该项制度有可能成为被部分人利用的工具,以达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目的。立法上应当将审前调查设置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对所有的未成年被告人同等适用。社会调查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具体实施。调查报告具备证据属性,具有证据价值,应当将其作为一种特色证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对调查报告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证据规则进行质证、审查,尤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经法庭质证认定的调查报告应当作为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依据之一,并反应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当中。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质证审查

根据我国现有立法及司法实践,笔者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制度定义为:审前调查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委托有关人员通过走访家庭、学校、单位、居委会、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案以前的一贯表现、作案原因、生活环境、成长经历以及作案后的悔罪表现等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了解,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作为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的参考依据。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现状综述

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尚无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制度(为论述的方便,以下简称“审前调查制度”),方面的专著。关于这方面的学术论文也比较少,但仍有部分学者及实务界的同志对该问题进行了探索和思考。有的学者从证据法学的视角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进行了分析,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具备证据能力,具有相关性、专业性、科学性和应用性,属于专家证据。社会调查员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法官应结合其它证据对报告的可信性进行审查,并综合全案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作出判断。[1]也有的学者同意将调查报告界定为证据,但应作为少年司法的特色证据加以规范和审查。[2]也有实务界的同志从社区矫正的层面对审前调查制度进行了理论剖析和制度探索。[3]有学者从心理学的视角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理论分析与探索。[4]也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分析和探讨。[5]但现有的研究成果并没有审视审前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没有从制度设立的真正目的和制度适用的公平性角度进行探讨。笔者拟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当下审前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对制度运行的现状进行观察与反思,并提出进一步完善审前调查制度的构想和建议。

二、观察:社会调查制度之现状描述

(一)立法现状

20xx年3月14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新增了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自此未成年人审前调查制度正式进入国家基本法律层面,成为一项名符其实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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