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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补充责任法律制度的反思

【内容摘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安全保障和补充责任法律制度,其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实践意义,解决了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但就其相互间关系的现行制度设计,是否能真正实现既能规范、促进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履行安保职责,又较好平衡各侵权当事人利益,同时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障的价值目标和立法目的,笔者持否定观点。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补充责任制度有进一步深入探讨的必要和余地,本文从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法律价值,补充责任理论、法律价值,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与补充侵权责任的关系,补充责任法律适用特征等方面进行探析论证。

【关键词】侵权法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制度重构

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人身、财产权益受到第三人侵害;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受到第三人侵害以及其他活动中活动参与人在社会活动中受到第三人侵害等案件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与理论认为现有的侵权责任分类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于是在原有的侵权责任类型之外,创设了侵权补充责任这一特殊的侵权责任形态。20xx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这一侵权责任形态予以立法确认,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亮点之一。但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补充责任以及第40条第三人侵权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补充责任的对规定有悖于《侵权责任法》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的立法目的。《侵权责任法》对特定主体科以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并要求对违反义务造成损害后果的承担侵权责任,其立法目的是促使、规范从事特定活动的特定主体对参与其所组织活动的参与者自觉提供必要的、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和环境,以对参与者提供优质服务。而《侵权责任法》第37条、40条规定的补充责任,实质上是放任,甚或是鼓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定主体不尽安保义务,或不善尽安保义务。因为该法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定主体在有第三人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时,其承担补充责任,而非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定妨碍、阻缺了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笔者以为,在第三人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定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该制度安排能有效促进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定主体加强开展好特定活动的责任心,自觉履行安保义务,进而尽最大可能地减少甚或杜绝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机会,从而为特定活动的参与者提供更好的服务环境,实现特定主体自我管理的良性循环。同时,该制度设计同样甚或更好地能实现对受害人权利救济的最大化的立法目的,更公平合理分配地第三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就上述观点,本文从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法律价值,补充责任理论、法律价值,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与补充侵权责任的关系,补充责任法律适用特征等方面对补充责任法律制度进行进一步探析论证。以期能为《侵权责任法》有效实施和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意见。

一、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及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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