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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论文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也称报复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行为时有重大过失,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补偿性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惩罚性赔偿不仅宣示了对被告行为的否认,而且意在制止行为人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制止他人效法这种行为。现代社会,有些侵权案件中,若适用补偿性赔偿,损害赔偿额太小,行为人认为侵权成本小,或由责任保险金来支付,这无法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只在加大处罚力度,施以高额的惩罚性赔偿,才能遏制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

一、惩罚性赔偿的历史沿革

惩罚性赔偿在古代就已出现。公元前20xx年的《汉莫拉比法典》规定,“若牧人以欺诈的行为窃取牛或羊,其应将赔偿所窃之物的十倍”;公元前2800年至公元前1000年的《巴比伦帝国律令》规定,“若持有人故意隐藏信托物者,其应赔偿所隐藏物五倍的损害”。

现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1763年英国的hucklev.money一案。该案的法官指出,“陪审团有权判决比原告所受之实际损害更高的赔偿金额,损害赔偿的目的不仅仅在于补偿受害人,它也是对不法行为的惩罚,以及对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同类行为的威慑,同时,它还能够表达出陪审团对该行为本身的厌恶”。自此以后,英国法官在对于不法行为之诉讼中,对于陪审团一直是如此指示:在错误行为侵害的诉讼中,无论何时只要被告之行为不正当或是应当受到谴责者,就必须考虑到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给予问题,且该种指示亦被诉讼律师认为是既定的法律规定而予以接受。由此,惩罚性赔偿逐渐演变为《英国侵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后,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其他国家,特别是美国得到发扬光大。19世纪中期,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已成为美国侵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到了20世纪中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英国又趋于紧缩。

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进入我国法律体系是在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法生效后,对于该条规定的产品欺诈、服务欺诈可以适用两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是否正确,是否适合我国国情,一直存在不同意见。多数人主张这样的规定是正确的,但也有少数人认为这样规定本身就是错误的。立法机关为了进一步明确部分承认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场,在《合同法》中专门规定了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即“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又规定了新的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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