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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缺陷初探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缺陷初探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出台,为法院审理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律依据,同时,从全国法院审理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日益增多”既是其中之一。这个问题的出现与《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无关系。本文试就《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缺陷发表自己的看法,并力图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角度出发,提出解决适用该法条之困境的办法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日常家事代理权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为法院审理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律依据,同时,从全国法院审理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日益增多”既是其中之一。这个问题的出现与《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无关系。《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种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显然着眼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以致削弱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但该解释片面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忽视了对婚姻关系中无辜一方的保护,肆意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加重了夫妻关系中非借债一方的举证责任,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存在立法缺陷。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缺陷

1、《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与其他法律规定存在立法冲突

《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好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婚姻法》还是《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都将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核心特征,而按《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则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哪怕是举债一方的违法行为所致,或是个人生活享乐行为所致,甚至是一方离婚时为侵吞另一方财产恶意虚构的债务,只要配偶他方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则一律推定为共同债务。我们以一方违法行为所负债务(如借钱赌博)为例,无论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还是《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都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而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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