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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居组法》与《村组法》合并的必要性

试论《居组法》与《村组法》合并的必要性

关键词:居组法村组法居民自治村民自治

19**12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简称《居组法》),1987年11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简称《村组法》),后又于1998年11月修订正式实施。前者确立了城市社区的居民自治,后者则确立了农村社区的村民自治,二者共同构造了我国基层民主的法律框架,为基层民主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我国长期从事基层民主研究的著名学者徐勇先生指出,虽然居民自治与村民自治处于不同的背景和生态之下,在制度变迁的背景、组织结构、运行机制和发展趋向等各方面各有自己的特点,但二者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在内容上具有同质性,在形式上具有借鉴性,在结果上具有互动性。[1]笔者认为,居民自治与村民自治的共同点决定了《居组法》与《村组法》也具有同质性,二法应当合并。本文试图从以下三个方面讨论二法合并的必要性。

一、《居组法》与《村组法》的差别是历史形成的,是暂时的、次要的

在二法关系问题上,我们首先应当承认它们之间有着明显的差别:法定的自治主体分别是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自治权的行使者分别是居委会和村委会,他们面对的政权组织分别是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等。但笔者认为,这些差别只是建国后特殊国情的产物,是历史形成的,将随着城乡二元对立的减轻逐渐缩小,即使不完全消失,相对二者的共性来说也是次要的,这是二法合并的首要原因。

从自治制度的产生来看,中国城市社区居民自治比农村村民自治产生更早。上世纪50年代初,城市就建立了居民委员会。1954年12月,全国人大成立不久就颁布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居民委员会属于城市居民自治组织。但50年代的城市社会是以"单位制"为主体的,企事业单位从属于各级政府,城市成员从属于各个单位。居民委员会只能由少数缺乏就业能力而未能进入"单位"的人组成,不仅处于边缘地位,而且高度依附于政府,城市社会的自主性及城市居民自治的空间十分狭小。20世纪60年代,城市人口迅速增长,大量成员因难以进入"单位"而游离于"单位制"社会之外。成千上万的知青"上山下乡",曾一度缓解了城市就业压力,但20世纪80年代初知青大规模返城却造成了更大压力,更多成员无法进入单位。随着以政企分开为核心内容的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企事业单位自主性增强,原来承载的社会功能逐渐被剥离出来,政府承载的部分社会职能也被逐步转移出去。结果,城市社会结构出现了两大变化:一是非固定单位的成员愈来愈多;二是"单位人"向"社会人"转变,人们需求的满足更多依赖社会而非单位实现。在这种形势下,城市社区居民自治显得越来越重要。城市社区居民自治的实质是在传统单位制解体过程中对社会进行整合,重新建构一个以"社区制"为主体的治理体系。这一体系试图在政府权威能量弱化的基础上将一部分治理权力让渡给社会,通过社会自身的力量管理社会,以完成社会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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