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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改革中与强制执行权相关问题的商榷

全国各级法院的执行工作改革正在逐步深入。有关强制执行权的理论与实务问题,是关系到执行工作体制改革、机构改革、运行机制改革和方式方法改革的一个非常重要且具有实质性的问题。本文主要从基层法院的角度,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供有关决策者、研究者和司法工作者参考。

一、关于强制执行权的属性与结构问题

1、强制执行权本应是单一属性而非双重属性。强制执行权是执行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定程序行使,迫使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一定数额债务,从而实现当事人债权的一种权力。有的研究者认为,司法权和行政权有机结合,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强制执行权,因此,它是一种司法行政复合权。他们将强制执行权诠释为“具有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并道明主要来自立法的原因,是立法者根据当时的国情和法律价值原则也即对正义与效率标准的权衡而进行选择的结果。众所周知,虽然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同属执行权,但司法权是诉讼权,而行政权是管理权,两者有明显的区别。司法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终极性和公平优先性等特征;而行政权则具有主动性、单方面性、先定性和效率优先性等特征。两种不同权力在当时的时代和形势下被组合在一起,符合当时社会发展客观实际的需要,一度作为存在是合理的现实的,但并非理论上一定有严格的依据。认为强制执行权具有双重属性的研究者,恰恰是以拍摄或临摹的手法,对有待按当前时代、形势和社会发展客观实际需要加以修改的有关规定,作了照搬原貌的表面图释,而这一图释对强制执行权本身的属性无疑是误解。司法权之分离于行政权正像畜牧业脱胎于农业一样,虽有渊源和相似之处,但毕竟是两类不同的客体。两种原子可以生成化合物,而两种分子则只能生成混合物。这两种权力的组合不会改变强制执行权本来的和单一的行政权属性。此外,有的研究者虽然也认为强制执行权本应是单一属性,但所见明显不同。他们从法院是审判机关的角度囫囵个看问题,把执行权视为从属于整个审判权的一个组成部分,认为法院是司法权运行的载体,裁判权无疑属于司法权的范畴,执行则是法院裁判行为的延伸,故执行权在性质上也是司法权的一种。这种观点忽略了“执行”作为制度和“执行权”作为权力的概念之说,没有注意到权力转换和活动延续的区别,因此看不到或不愿意承认执行机构中的执行员与审判员,实际是合署办公和身份模糊的状态。至于将执行权定位于“行政司法权”的看法,也属于对旧有执行模式的一种无奈描述,如果维持现状,几近于老守园田,不具有任何改革意义和可取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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