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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建设应充分发挥社区居民的自治作用

一、社区居民自治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推进城市社区建设,是新形势下城市管理和现代化建设的迫切要求。以20xx年底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重大决策为标志,我国社区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与此同时,社区自治作为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也作了不少探索,积累了不少经验。应该看到,对照现行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其组织性质的界定,即“三自”(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要求,还存在名不符实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一个群众性的自治组织,作为一个独立于政府和企业之外的社会组织系统,怎样充分发挥其自治作用,笔者认为首先必须重视和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管理职责模糊不清。首先,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把街道管辖的行政区域作为社区范围,这就导致街道办事处一身两任,既作为政府派出机构,又作为社区居民代表,行使社区自治管理职能,其直接后果是现有社区管理体制确立以后既没有明显减轻政府的社会管理负担,也未从更深层次上提高广大居民的民主参与社区自治的意识。其次,由于政府、街道办事处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是事实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把居委会看作是下属的行政性单位,而且在办公经费来源上直接依靠政府的提供,所以政府就很轻易地把自己承担的有关职能延伸到社区居民委员会,使得居委会的日常工作不得不服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排,从而陷入了大量繁杂的具体事务之中。组织法明确规定了居委会必须承担一定的政府托付的工作或转移的职能,但同时也明确指出,这种托付或转移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然而实际情况大大超出了法律的原则规定。据笔者调查,居委会承担的工作中,仍有80%左右的工作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其中大部分内容如计划生育突击、民事纠纷调解、人口普查工作、特困户和低保对象调查摸底等工作,就应由政府自己职能部门或中介组织承担,若由居委会承担势必会削弱居委会自治组织的管理职能。显然,长此以往,这种由政府直接管理社区的做法,将失去依靠社区居民开展社区建设的真正意义。

2、宪法和法律赋予社区自治组织的保障被弱化。目前宪法和组织法都对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保障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实际并未得到实施。主要体现在:一是有法不依现象较为普遍,主要是政府部门在处理与居委会关系上往往依然按照过去的做法或以政策代替法律;二是社区居民有法不依的现象较普遍,主要是很多社区居民积极参与社区建设的意识还不强,自觉性、主动性不够,不能积极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由此而建立起来的社区居民自治组织也不能很好地代表居民群众的自身利益。所以,在有法律而没有法律保障的情况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和发展很难走上健康的发展轨道。

3、旧的观念阻碍了社区居委会组织自治作用的发挥。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居委会是作为政府在居民区的工作机构而存在的,因而带来的结果必然是:在居民的心目中,居委会不是一个自治组织,最多不过是帮助居民排忧解难的行政性组织。而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其工作主要由离退休人员或由“纯”居民担任。近年来,虽然进行了社区体制改革,重新调整了居委会管辖范围,但这种影响仍然存在。因而,社区自治组织和自治制度虽有法律基础,但在社区居民心目中,并不被看作是居民实现民主权利的基本组织,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居民委员会自治作用的发挥。此外,社区服务体系、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善,社区居民自治工作与事务性工作未能分离,一定程度也制约了居民委员会自主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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