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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行性分析

有限调解制度诉讼调解,也称法院调解,是指诉讼过程中,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司法程序的活动。注重诉讼调解一直是我国司法活动的一大特色与传统。就我国实践来看,调解历来惯指民事诉讼调解,法院运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是人民司法的一大传统。在行政诉讼领域,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不调解原则。[2]

一、在我国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现代行政强调服务行政、给付行政,注重行政过程中的协商与沟通以及契约化的共赢,行政行为方式也从单一性走向多样化,强权色彩在逐渐弱化。

(一)行政权的人民本位理论

行政权的人民本位是指行政权的本位最终在人民一方的行政本位理论。民主政治社会中,人们都普遍认为,政府权力的合法性和渊源都是建立在公民的权利及其授权的基础上,只有以社会服务为目的权力才有存在和行使的必要。公民赋予政府权力,旨在要求政府为公民服务,既维护好公共利益,又保护和增进公民的各种权益。公民是政府存在的目的,而政府是公民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

因此,政府与公民之间,应该讲平等、尊重、守信,尽量以协商的方式实现双方意志和行动的统一,用人际关系的和平形式去替代侵略性力量。而在行政过程中确立调解制度正应对了这种要求。

(二)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合作趋势

政法的目的在于寻找权力和权利的分界线,以使二者形成一种协调、互动的关系。近来,,基于行政权力固有的扩张性、侵略性和易被滥用性,权力和权利的不平等性,人们更多的是看到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对立性,认为行政权力的存在与公民权利的行使存在不可消除的紧张关系。然而,人的心理并不是要尽可能的维持这种旷日持久的、无尽无头的社会斗争状况。调停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分歧,维护两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才是行政法的应有之意。

二、在我国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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