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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防范及处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医疗安全。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三条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或事件。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接到医疗机构的报警应及时出警,公安机关依法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依法处置医疗纠纷现场各种违法行为。

并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司法行政部门应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保险监督机构应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正确引导社会舆论,新闻媒体应适时报道医疗纠纷处理情况。力求客观公正,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六条患方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负责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均要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调委会的组织和工作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和县(市、区)保险机构组建医疗责任保险项目共保体。负责当地医疗纠纷处置及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和理赔工作。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

第十条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二条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须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医疗机构须及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调委会报告。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还应向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报告。

第十三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按下列要求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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