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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行政问责章程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促进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区直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第11号令)及《省安全生产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政文〔〕3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是指区政府按照本暂行规定,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区直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分管领导和相关人员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以致影响安全生产工作,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需要发出预警或提起行政问责,要求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及其他相关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的行政问责工作,按照事故责任追究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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