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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问责的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提高工作效能,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条例〉通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条例〉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已调离岗位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存在问责情形的应予以问责。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问责事项的决定机关为市委或市政府,承办机关为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组织部。

第五条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条例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六条决策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决定或命令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条例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严重破坏,引发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第七条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部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二)不积极履行职责,影响和妨碍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

第八条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违纪使用和管理救灾抢险、防汛抗旱、优抚移民、义务教育、社会保险等款物和财政专项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条例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金融机构信贷活动需要实行问责的

(四)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干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造成司法、执法不公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因工作失职,致使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未完,全文共3533字,当前显示114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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