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行政决策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健全行政决策制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决策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区政府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具有决策权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决策责任追究的执行机关为监察机关。
第六条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对应由本人作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
第七条决策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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