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司法鉴定人的民事责任及其完善
【摘要】本文阐述了鉴定人的涵义和世界主要国家鉴定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模式,分析了我国鉴定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理论基础,最后结合我国在鉴定人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鉴定人制度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鉴定人;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xx)01—0037—06
现代社会,设计、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质量
损害、医疗事故、药物副作用等专门性问题的诉讼案
件不断增多,在这类案件中,鉴定人往往扮演着关键
的角色,其鉴定结论对法官审判案件,对当事人权利
义务的分配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当事人对鉴定结论
提出异议的案件在增加,鉴定出现偏差影响诉讼当事
人权利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要求追加鉴定人民事责任
的案件激增,因此鉴定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引起了法学
界的关注。
一
、鉴定人的涵义
鉴定人是指接受有关机关或部门的聘请或指派,
以其专业知识及在其专业范围内的经验或专家意见
等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提供鉴定意见的
人。世界各国的诉讼法理论和立法.都基本认同鉴定
人不属于司法人员,但由于鉴定人以其鉴定活动参与
了司法诉讼过程,所以鉴定人属于诉讼参与人。①例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款规定:“诉讼参与人
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
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诉讼制度中,鉴定人与证人的
法律地位最为相似,他们同属于诉讼参与人,但两者
有以下显著区别。
(一)在知识技能方面的不同
鉴定人属于专家,其必须具有相关领域的知识或
技能。能帮助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解决诉讼或仲裁活
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而证人不一定需要相关领域
的专业知识。证人只需对其耳闻目睹的事实或现象进
行陈述。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
72条规定,若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
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
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成为专家的证人可用意见或其
他方式作证。②
(二)在案情了解方面的不同
【作者简介]钟毅(1965一),男,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法律硕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研究方向:民商法,1『el;+86—0512—68213220—
5218,e—mail。jiling~u@sina.12ore。
①陈桂明、刘田玉:《司法鉴定的性质与鉴定人的司法责任》,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4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xx年版,第358页。
②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围证据法选译》(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版,第7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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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一般是在诉讼过程中被聘请后或在司法
鉴定活动中才对案情有所了解,而证人往往在诉讼前
就对案件事实直接或间接有所了解。
(三)在结论推断方面的不同
鉴定人往往是在其他证据基础上根据自己的知识、技
能以相关科技手段。对待定事项进行鉴别和判定,这
里包含了逻辑思维.即通过各种分析得出结论性意
见。而证人往往不需要进行推理,他只需陈述耳闻目
睹的案件事实。即使需要证人进行推理。其推理也受
到很大限制。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
则》第701条规定,如果证人不属于专家,则他的意见
或以推理形式作出的证词仅限于以下情况:合理建立
在证人的感觉之上,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
争议的事实有益。①
(四)在人员选择方面的不同
鉴定人是解决诉讼或仲裁活动中某一专门性问
题的专家,在其确定上。委托人往往具有选择权甚至
更换权。而证人职责具有不可替代性,一个案件中只
有知情者可以作证,非知情者不能替代,各个证人之
间也不能替代,在证人的确定上。司法机关和仲裁机
构都没有选择权。
(五)在回避义务方面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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