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文章标题: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监督法专设一章,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了规范。这是在立法法已有的立法监督规定的基础上,在新形势下为维护法制的统一与尊严,对法律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深化。这里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宪法和法律外,以下两类文件:一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这些文件都是我国法的渊源,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二是上述文件之外其他由国家机关制定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司法解释等。这些文件虽然不是我国法的渊源,不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也都是普遍适用的。这里所称的备案审查,指的是前述两类规范性文件在生效之后,要按法定期限报法定的机关备案,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进行分类、存档,在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间,依法对其监督审查的活动。
一、加强法律监督,从制度上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我国是实行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与联邦制国家相比较,单一制国家的特点在于,国家的主要权力由中央掌握和行使,地方上不拥有独立于中央的、不可让渡的权力,地方上的权力是由中央授予的;从法律制度上说,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样一种国家体制,必然要坚持法制的统一。道理很简单,只有坚持法制的统一,才能真正维护国家的统一;只有坚持法制的统一,才能维护统一的市场经济秩序。这是由于,我国是一个有960万平方公里、56个民族的大国,没有法制的统一,就不可能维护国家的统一。还由于,我们所致力于建立和完善的市场,是统一、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不是分割的无序的市场,在法律制度上一旦发生“部门保护”或“地方保护”,市场经济就会被干扰和破坏。还应当看到,我们所制定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从根本上来说,都应当是党的成熟的方针、政策的法制化,只有坚持法制统一,才能保证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和改革、建设事业的成功。因此,我国宪法庄严地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允许任何违反和破坏法制统一的行为。
法制统一的要求,涉及多方面的工作,广义地说,它既包含立法行为,也包含执法行为,还应当包含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从立法上讲法制统一,主要包含三层内容:第一,宪法的权威至高无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文化教育制度,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各级各类国家机关的职权与责任,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违宪的法律文件,都是无效的。第二,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二十多年来,我国从中央到地方,遵循宪法的规定开展立法工作,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在内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这个法律体系内部的效力等级来说,法律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优于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以及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优于同级及下级地方政府规章。按照这样一种效力等级,下位法应当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不得抵触。第三,同位阶的法之间应当互不抵触。同样是法律、行政法规,同样是一个省或者一个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对同一件事情的规定应当相互一致,不得互相“撞车”,否则,执法中会难以适从。法制统一所体现出来的这三个方面的“不抵触”,保障着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
为了保证国家法制统一,我国立法制度从两个方面做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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