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适用调解原则初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就是行政审判不适用调解的原则。该原则包括两层涵义,一是调解不能作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必经程序;二是调解不能作为行政案件的结案方式。当然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不可以在裁判前对双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促使有错误的一方当事人认识自己的错误。如使原告方认识到自己的诉讼请求错误而申请撤诉,或使被告方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撤销或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取得原告的谅解并申请撤诉,以达到平息诉讼的目的。
行政审判之所以确立不适用调解原则,其出发点,在于行政权是国家法定的权力,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随意作转让、放弃的处置,即没有处分权。而调解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因行政机关无处分权,那么就不存在调解的前提。同时,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在管理人与相对人地位不平等的基础上形成的特殊的指挥、命令和服从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无法在产生争议之后,平等自愿地去协商并达成协议,而只有让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活动,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正确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判,而不能由争议双方互相协商、互相让步、互相谅解来判断行政处理决定是否正确与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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