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与同工同酬问题分析思考
公平、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制施行的基本原则,作为它的延伸,同工同酬在我国劳动法体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当前,我国社会和经济正处于高速发展时期,对劳动力资源的需求呈不断上升的趋势,用工的形式也出现多样化的局面。如何处理好多种用工形式的规范、公平、公正问题,是摆在政府、用人单位面前的重大课题,也是事关社会和谐、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大问题。在我国丰富的劳动力资源中,劳务派遣工是一个人数众多的组成部分,对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劳动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同工同酬”与劳务派遣工这两个重要组成元素之间尚存在着不少问题。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在劳务派遣工的使用过程中,同工同酬问题未能妥善得到解决。这一问题的存在,极大地妨碍了劳务派遣工这种灵活用工形式的健康发展,亟待各有关方面以对社会、企业和劳动者个人负责的态度,认真研究、妥善解决。作为科研院所转制的企业,在此方面也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就此展开分析和探讨。
一、对“同工同酬”和“劳务派遣”的认识
“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由此可以见,同工同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二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三是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
在认知上,同工同酬包含四个层面的内容。第一,男女同工同酬。在劳动报酬分配上的性别歧视由来已久,而且根深蒂固;第二,不同种族、民族、身份的人同工同酬。直至今天,地区也还存在这种分配歧视;第三,地区、行业、部门间的同工同酬。由于各地的经济水平与生活水平差异很大,各个行业、部门的特点也都有所不同,因此,存在着地区、行业、部门间“同工不同酬”的现象;第四,企业内部的同工同酬。这是同工同酬中最重要的内容。在同一企业中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有权利获得同等的劳动报酬。
同工同酬的理念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牢固的根基和渊源的历史:
1、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2、《劳动法》第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3、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在企业全面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原合同制工人与本企业内的原固定工应享受同等待遇。”;
4、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更明确指出:“《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5、《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的多项相关规定。
应该说,同工同酬在法理上已经没有问题了。所不同的只是,《宪法》着重强调了男女间的同工同酬,并不局限于劳动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关系。《劳动法》不只强调男女间应同工同酬,而且按劳分配过程中都应同工同酬。而《劳动合同法》使同工同酬原则更具体化,增强了可操作性。
劳务派遣,是指由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派遣劳工向用工企业给付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用工企业之间。劳动派遣的最显著特征就是劳动力的雇用和使用分离。劳动派遣机构已经不同于职业介绍机构,它成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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