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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执行公正问题探讨

仲裁作为与诉讼相并列的一项纠纷解决机制,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被学者视为诉讼替代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①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但是仲裁效能的发挥不仅离不开高素质的仲裁人员和高效的仲裁机构,更需要科学的仲裁制度来支撑,我国的《仲裁法》虽然已经实施10年多,但是相关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尤其在司法对仲裁的监督问题上。对仲裁的不予执行,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措施之一,这种监督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弊病,对这种监督制度的完善不仅是一个重要的法理问题,也是完善仲裁制度、维护仲裁权威和确保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

一、我国现行仲裁制度对仲裁不予执行规定的弊端

仲裁作为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一种重要制度,在与司法的关系上,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司法不干预仲裁、司法对仲裁过度干预与管制、司法以支持为主导的干预仲裁等三个阶段。②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不可避免会出现错误的裁决。为了保证仲裁庭能够公正、合理地处理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错误的裁决应当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即由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根据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错误的裁决予以撤销;二是在执行裁决过程中对错误的裁决不予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经执行中的被申请人申请,对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不予执行情形的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仲裁法》第71条又强调:“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目前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存在如下弊端:

(一)人民法院在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前不听取仲裁庭的意见,不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仲裁离不开人民法院的支持和监督,同时人民法院应在法律范围内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否则,我国的仲裁事业不能得到顺利的发展。整体而言,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及各方面素质要比法官好,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不能仅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就作出裁定,应当征求或者听取仲裁庭,即仲裁员的意见。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地了解案情,掌握裁决是否有错误。但根据现行的司法监督制度,人民法院在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之前,却将仲裁庭排除在外,不听取仲裁员的任何意见,也不与仲裁机构事后交流意见或告知仲裁机关,完全在审查和听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提出的意见基础上进行裁定。这种司法监督的作法,不仅不利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监督权,而且也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因为仲裁裁决一旦被错误地撤销或者被裁定不予执行,势必影响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造成诉讼的扩张和仲裁的萎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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