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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的可行性分析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的可行性分析

【摘要】我国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领域中承运人责任制度经历了从限额赔偿到完全赔偿的发展过程。不可否认,法律的修改有着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是考虑到我国目前经济状况及国际社会的主流做法,笔者认为铁路旅客人身损害中限额赔偿的废或存值得再度思忖。

【关键词】铁路运输;限额赔偿;可行性分析

法律作为现代社会的价值判断工具首先应处于公正的位置使天平两端的当事人利益得以均衡。必须承认之前我国实行的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确实存在诸多缺陷,将其废除增强了我国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开放性,维护了数亿铁路旅客的基本权益。但是当我们在今天的法治视野下重新对限额赔偿制度加以审视,会发现其在我国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中仍有其价值。

一、实行限额赔偿制度是法律公平与效率兼顾的体现

铁路旅客运输以国家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即使目前铁道部以及改革,但该行业仍尚未完全纳入市场经济轨道,管理模式、经营方式以及票价政策等完全在国家控制之下。铁路票价较铁路运营成本非常低廉,且因承运人缺乏控制旅客人身损害发生的能力,可以说其所受的利益和承担的风险根本不成比例。公平原则所要强调的是权利与义务、利益与负担在相互关联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或负担。所以对铁路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规定限额,将其责任额度限定在法定范围内更符合公平原则。

在公平得以实现的基础上效率问题同样应得到重视。实行限额赔偿制度,能够使铁路承运人对于旅客伤亡事件快速做出反应,并因有确定的标准可依循,受害旅客能及时获得赔偿。对于受损程度不严重的旅客,获得的赔偿费用足以弥补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受损严重的旅客,也可以在第一时间拿到最低限度的赔偿费用于抢救等紧急情况。限额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使纠纷在尽量短时间内得以平息,抚慰旅客的受伤心灵,这不仅仅是为受害旅客带来正义,也可以为整个社会传递正能量。

二、实行限额赔偿制度是基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属性

现实中铁路承运人与旅客之间已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那样简单。铁路承运人属于国家超大型企业,旅客只是生活中最为普通的消费者,两者之间的不平等已成为不争的事实。铁路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关系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以尽力挽回这种地位悬殊的局面,在公法与私法双管齐下的作用下,铁路法作为经济法的重要分支其社会本位属性也就显现出来。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属性要求法律的落脚点不应局限于微观个案,而是要站在全社会福祉的宏观角度对经济生活进行调整。而限额赔偿制度正是以此为基础的有力体现:铁路承运人代表公共利益,旅客代表私人利益,当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限额赔偿制度的价

篇二:浅析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研究与分析

浅析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

随着我国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人口流动逐年上升,作为旅客运输主力军的铁路企业,所面临的旅客运输人身损害纠纷日益增多。由于铁路旅客运输的特殊性,认真分析铁路旅客运输法律关系的性质、特点,对于正确处理此类争议有重要意义。

铁路旅客是指持有铁路有效的客票及其他乘车凭证(如铁路免票、优待票)乘车的人员,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人员及依照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车押运货物的人员。下面就如何处理好铁路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因人身遭受损害而发生的纠纷谈几个问题。

一、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定性直接关系到保护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双方的合法权益,定性不准可能影响到每一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一般应按照合同违约责任定性,特殊情况下可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处理。

1、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符合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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