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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对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相关规定的思考

2007年6月14日,xx省大理州xx县境内一煤矿井下发生一起瓦斯窒息的一般事故,造成1名作业人员死亡。xx县人民政府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决定成立由1名副县长任组长,xx煤矿安全监察局大理分局、xx县安监局领导分别任第一、第二副组长,有法定参与事故调查的部门抽调符合条件的干部参加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这起事故进行调查。但是,煤监大理分局的同志不同意这一决定,提出必须按照原来的办法查处事故,即由煤监大理分局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并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后,送煤监大理批复,xx县人民政府执行,否则煤监大理分局将退出事故调查。在会商无果的情况下,xx县人民政府坚持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依法开展事故调查,煤监大理分局的人员随即撤走,放弃事故调查。

7月17日,xx省大理州xx县(与xx县紧邻)境内一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较大事故,造成6人死亡,事故救援尚未结束,在现场的xx省煤监局领导就对大理州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州长宣布:事故由煤监大理分局负责组织调查,参加调查的州级相关部门由煤监大理分局拟出名单后交州人民政府通知,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先报州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煤监局批复。

以上两起事故的调查工作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值得我们深思。笔者通过认真学习和思考《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局1号令,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总局13号令,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此有以下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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