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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作者:马鞍山仲裁委员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视为接受本规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对下列争议或者纠纷进行仲裁: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

第八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公平对待当事人,并应在仲裁程序进行的各个阶段给予每一方当事人有充分陈述案情的机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仲裁程序开始于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之日。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

第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13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材料和仲裁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也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最迟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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