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正确行使国家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刑事、行政执法权,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保证办案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错案是指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致使案件主要违法犯罪事实失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办案程序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第三条追究错案责任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责任自负、责罚相适应的原则。
对索贿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从重处罚。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依法执行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第二章错案范围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为错案:
(一)对明显构成犯罪,应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而不提请逮捕、不移送起诉的;
对明显不构成犯罪,不该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而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
在提请逮捕和移送起诉时隐瞒案犯的;
(二)应呈报劳动教)请登陆政法秘书网)养、治安处罚而不呈报的;
不应劳动教养、治安处罚而处以劳动教养、治安处罚的;
(三)非法使用、撤销、解除刑事、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等行为错误的;
(五)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错误的;
(六)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剥夺当事人申诉权的;
(七)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八)拒不执行上级或同级公安机关下发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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