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国有产权(资产)处置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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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国有产权(资产)处置实施意见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以下简称三个办法),规范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产权处置(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加强产权(资产)处置(转让)过程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地区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占有国有资产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资产)处置(转让)行为。
第三条地区各级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资产)处置(转让)必须在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的全程监督下,进入地区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下列国有产权(资产)处置事项经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处置(转让):
(一)涉及国有企业改制的产权转让事项,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二)对特殊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
(三)企业集团实施资产重组,对在企业集团内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相互转让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
(四)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第四条地区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地区(含县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转让)项目按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1.地区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转让),单项或一次性处置(转让)资产账面原值1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地区财政部门备案;单项或一次性处置(转让)资产账面原值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100万元以下的,由地区财政局审批;单项或一次性处置(转让)资产账面原值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由地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地区行署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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