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和物权性质与债权性质之差异研究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特征物权性质与债权性质之差异
根据民法理论,为土地使用价值进行利用而从农用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享用权能(它一般包括土地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三大权能)––––“农用土地利用权”可以表现为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制度:一种为物权制度,如传统的永佃权、用益权等;另一种为债权制度,如农用土地租赁权。显然,立法上可以用物权法律规范来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用债权法律规范来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和对其他形式承包的土地一般实行债权保护,即《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包含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两类。要真正把握《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规范之不同性质和正确适用,有必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和物权性质与债权性质之差异进行研究。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分析,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进行占有和以耕作、养殖、竹木或者畜牧为生产方式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目的生产经营而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①
《农村土地承包法》由五章65条组成,其内容包括:第一章“总则”(第1~11条)、第二章“家庭承包”(第12~43条)、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4~50条)、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51~61条)、第五章“附则”(第62~65条)。该法核心内容主要是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纵观《农村土地承包法》之内容,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
1.农村土地承包主体的特定性,即发包方和承包方呈现特定性。发包方为该农村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其中发包主要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为发包方的农户、发包方外的单位或个人,其中承包主要主体为发包方的农户,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47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农村土地为客体。《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按实践分析,农村土地应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园地(果园、茶园、桑园)、养殖水面、“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土地从所有制看,包括依法用于农业的国家所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但以依法用于农业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为主。
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直接派生和国家土地所有权间接派生的一种权利,是受土地所有权限制和限制土地所有权行使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从农村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主要包括土地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三大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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